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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501号

李小玲与陈良金、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玲,陈良金,张翠珠,李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凌剑。被告陈良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仁秋。被告张翠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文、陈春晓。第三人李洁。

原告李小玲为与被告陈良金、张翠珠,第三人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良金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玲及委托代理人金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后因另两被告送达原因延期至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于同日追加李洁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李小玲及委托代理人金凌剑、被告陈良金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张翠珠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第三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玲起诉称:被告陈良金、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良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陈良金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本金交付情况,并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陈良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良金、张某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对上述借款形成情况补充说明如下:被告陈良金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之女李洁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李洁收执。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小玲与被告陈良金对上述借款结算,陈良金同意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作为本金处理,并向原告李小玲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

被告陈良金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非35万元;

二、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三、30万元债务为被告陈良金个人债务。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张某和被告陈良金均是再婚,经济独立。被告张某对该债务不知情,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2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第三人李洁陈述称:第三人意见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原告李小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核对件,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证据三、借条2张,证明被告陈良金、张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本金交付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良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相互独立;对证据三中3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另5万元是原告要求陈良金先写上去,到时再予以结算;另一张30万元的借条无法质证。原告庭审陈述与诉状陈述不一致,按庭审内容应当为债权转让。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本案债务应当是被告陈良金个人债务;对证据三中被告陈良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及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被告张某对此不知情,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可知本案借款并不发生于2012年6月26日,当日也不存在现金交付,故借条内容有问题。对被告陈良金出具给李洁的欠条不予以质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李洁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三的两张借条分别为被告陈良金于2011年9月1日向李洁出具的借条(借条1),和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李小玲出具的借条(借条2),被告陈良金对借条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始借款为30万元,原告确认通过女儿李洁账户汇款交付,故借条1的内容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另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借条1、2系针对同一笔借款出具,对被告有利,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日离婚,并确认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证据五、被告陈良金出具的说明,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其本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被告张某对借款不知情;证据六、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清单,因原告和被告金美英提到陈良金称借款用途为偿还房贷,该证据系被告张某还贷记录,证明房贷于2011年8月份已经清偿,不存在该借款用途;证据七、原告李小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012年8月14日录音),证明被告张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明知张某不知情;证据八、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陈良金、张某之间经济独立;证据九、申请证人薛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陈良金、张某之间经济独立以及证据六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李小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原告相信被告陈良金所说用还贷,也不能够证明借款是被告陈良金个人使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资料内容显示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告只是向张某转述陈良金所说的内容,原告是事后催讨借款时才知道张某不知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经济独立;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确认张某是否知情,证人薛某和张某是至亲,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并且是通过证人手机录音,所以录音是证人与被告共同策划。被告陈良金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洁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四来源于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且离婚当事人陈良金、张某对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五经被告陈良金委托代理人确认,系陈良金本人的意思,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陈良金向原告借款时声称的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一致,与本案处理并不具有直接联系,不予采用;原、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八、九的内容与被告陈良金、张某本人意思表示一致,且证人王某、薛某分别为陈良金、张某结婚介绍人、张某的女儿,知悉两人的经济约定亦符合常理,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良金、第三人李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玲与第三人李洁系母女关系。被告陈良金、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两人结婚时约定婚后经济独立,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各自享有与承担。2011年9月1日,被告陈良金向第三人李洁借款30万元,并向李洁出具借条交对方收执。此后,第三人李洁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小玲。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小玲与被告陈良金予以结算,被告陈良金结欠5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5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玲与被告陈良金就双方借贷合意,及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无争议,应认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虽上述借款系由第三人李洁出借给被告陈良金转让形成,但被告陈良金事后向原告李小玲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已经接收通知且无异议。根据被告陈良金的意思表示及转让债权的性质,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良金之间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在持有两份借条原件的情况下,确认被告陈良金系针对一笔借款出具;在借条记载借款本金35万元的情况下,确认其中5万元为结欠利息,均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自原始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299天,双方将期间利息结作5万元,折合年利率约13.6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陈良金原系夫妻关系,其两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李小玲对于被告陈良金要求向张某隐瞒借款时未持异议,并予以配合,其行为具有同意由陈良金个人偿还债务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被告陈良金个人债务处理。

被告向原告李小玲出具的借条并未记载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双方对该3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但被告陈良金经催告之后不还,催告之后的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按上述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李小玲负担225元,被告陈良金负担655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小玲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旭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