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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8号

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8号原告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云。委托代理人邓旭、孙民杰。被告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益华。委托代理人周源。

原告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in159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四种不同规格,锌层要求达80克,共计350吨的镀锌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交付镀锌卷340.19吨,原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嗣后,原告将货物出口至希腊塞萨洛尼基港。原告的国外买家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向原告提出了锌层不够的质量索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镀锌卷的锌层应为80克/平方米。但经检验,被告交付的镀锌卷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镀锌卷共计241.226吨,平均锌层缺少达40克/平方米。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告知了上述情况,但被告至今未予理会。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镀锌卷中缺少的锌层量的价值278114元(44145美元,按违约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的卖出价6.3:1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即交货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第1项诉请中数额总数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12年8月20日为10334元;3.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用13428元(2131.48美元,按违约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的卖出价6.3:1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认证的费用4284元(680美元,按违约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的卖出价6.3:1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翻译费用850元。

被告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钢卷买卖关系属实,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货物,且货物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2.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有严格验收货物的义务,原告在验收合格后才能转卖,现原告已将货物转卖,应视为已对货物验收合格。同时即便如原告所说其得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也没有直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之后外商进行的一系列鉴定原告均没有要求被告参与,未经被告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书(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镀锌卷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网银交易查询信息)2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成品发货单4份(仅涉及259.25吨,其余成品发货单未能提交),欲证明被告交货的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及该部分钢卷编号;4.质保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该批货物的钢卷编号;5.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出口报关材料,欲证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货物340.19吨分两批出品至希腊买家,出口货物牌号为dx51d;6.索赔函(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出口给希腊外商的货物系被告供应,现国外买家就该货物存在锌层不足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及索赔意见;7.sgs检验报告(含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大使馆认证等)及中文翻译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中有241.226吨镀锌卷存在锌层不足的问题;8.电子邮件1份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在质量异议期内将锌层不足的质量问题告知被告的事实;9.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核销单各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完成了出口流程;10.翻译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翻译相关外文资料而支出翻译费8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发票和装箱单上的日期均为2012年3月15日,而原告提供商品发货单上标注的发货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不可能将被告没有交付的货物报关出口,故原告出口至希腊的钢卷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索赔函是外商向原告索赔,而该批货物并非被告提供,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中型号写的是锌层z100,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真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证据5,经审查,出口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上的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成品发货单显示的提货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按常理是原告提货后再出口装箱并开具商业发票,现两者在时间上存在倒置,而原告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4.证据6索赔函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由此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中文翻译件也不予确认。5.本院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sgs检验报告系希腊外商单方委托检验形成,鉴定过程并无原、被告参与,而被告向原告所供钢卷除外包装外并无特定的标识,在检材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检验报告所涉钢卷系由被告供应。故检验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由此本院对中文翻译件也不予确认。6.证据8中电子邮件系打印件,在庭审中经由原告上网演示,原告所谓的由发件人茅静华(原告方)发送的邮件仅存在于其提供的邮件客户端软件foxmail中,而在原告企业电子邮箱中并未保存,鉴于foxmail仅是本地客户端软件,其保存的已发邮件并非电子邮箱中的原始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又否认收到过该邮件,故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qq聊天记录,原告仅提供了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7.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8.本院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院对检验报告及相关中文翻译件不予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in159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分别为0.30*915、0.40*915、0.30*920及0.40*1100的镀锌钢卷共计350吨(产品卷重4-8吨,锌层80克,钝化不涂油,无花),共计价款1875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原告支付被告20%预付款375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在被告提供货物详单后3天内交付;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前交货;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为提货时原告应当派员当场验收产品的外观及重量,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内在质量及其他一切异议,应在提货后60日内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质量异议有效期内,原告应对产品进行严格验收,若发现有内在质量异议的,正在使用的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应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必须保持产品的原状,并提供被告异议钢卷的相关资料,质量异议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产品本身价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四种规格的镀锌钢卷共计340.19吨,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1815433.7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自称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镀锌卷报关出口至希腊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镀锌卷锌层含量不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67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镀锌卷锌层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镀锌卷质量问题造成了其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原告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郭 权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8-1号本院2013年2月28日对原告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的“

书记员田安琪”补正为“

书记员章筱敏”。

审判长郭权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瞿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