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嘉兴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兴禾路北侧(平湖市嘉晟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内第一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怡。
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宇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洈水镇火车站街4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原告嘉兴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松滋市宇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滋市宇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单位。2012年6月底,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款项为369294.62元,并约定分六期在六月至十二月份支付,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9294.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松滋市宇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的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松滋市宇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49294.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财产保全费2290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