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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59号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1日因本案中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丁路丁家港新村路段行驶时,与行人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受伤,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19时44分在南浔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