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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3052号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4)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桂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最为严重的是在2010年3月份,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丢下孩子不管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复兴区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3、王学保、张建平、李红志、徐建喜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是在1995年认识的,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到1997年10月份才举行的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我们已经经过了三年的恋爱,所以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也很好,我们双方的父母也都不同意我们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