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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75号

姜金福与杨登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金福,杨登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姜金福,男,生于1967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杨登榜,男,生于1966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姜金福申请执行杨登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48461.44元及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700元,共计50161.44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姜金福已自行与被执行人杨登榜协商解决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现申请执行人姜金福已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姜金福自愿与被执行人杨登榜协商解决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且申请执行人姜金福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宏业

审 判 员  雷明江

代理

审判员  赵振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