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唐超。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超诉称,2012年10月15日6时许,田绍剑驾驶冀B×××××号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小马庄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昆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唐超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田绍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昆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田绍剑与唐超:田绍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0127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500元、痕检费1500元,共计115275元。我于2012年3月24日,为自己的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0时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自车损失险限额为28119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于法无据,我司将在法律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超于2012年3月24日,为自己的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0时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自车损失险限额为281190元。2012年10月15日6时许,田绍剑驾驶冀B×××××号车沿河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小马庄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昆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田绍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昆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田绍剑与唐超:田绍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0127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500元、痕检费1500元,共计115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被告方拒不赔偿无理。被告应给原告事故理赔款[(101275+9500+3000+1500)-2000-100]÷2=5658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超2012年10月15日事故理赔款565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