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双泉,绵阳新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菊诉被告朱元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嘉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