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282号

肖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双泉,绵阳新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菊诉被告朱元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嘉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