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春玲。被告姚力铭。被告秦杰。
原告王春玲诉被告姚力铭、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鹏、被告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力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玲诉称,被告姚力铭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1月14日ºÍ2011年1月20日Á½´ÎÏòÎÒ½è¿î6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两个月,并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可是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要求被告还款,均被被告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秦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23,370元,共计83,37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秦杰当庭辩称,被告姚力铭的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姚力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æÒ¦Á¦ÃúÏòÔ¸æ½è¿î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合同:姚力铭于2011年1月14日ÏòÍõ´ºÁá½èÏÖ½ð30,000元(叁万元)。借款2个月。如到期还不清全款,每日需缴违约金100元,或全款的30%年利息。借款人姚力铭。2011年1月20日£¬±»¸æÒ¦Á¦ÃúÏòÔ¸æ½è¿î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合同:姚力铭于2011年1月20日向王春玲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借款2个月。如到期还不清全款,每日需缴违约金100元,或全款的30%年利息。秦杰自愿给姚力铭做担保人,愿负连带责任。在还不清此款时,我同意把全部借款、违约金、利息还给王春玲。借款人:姚力铭。保证人:秦杰。现原告以被告经催要不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将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23,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款字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被告姚力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借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姚力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熊珑珑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力铭于2011年1月20日ÏòÔ¸æ½è¿î£¬½è¿îÆÚÏÞ¶þ¸öÔ£¬Ô¸æÖ±µ½2013年1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秦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秦杰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秦杰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力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春玲借款6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姚力铭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