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束某。
委托代理人:任维宾,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原告束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维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莱城区某某街XX号X号楼西X单元X户房产一套,2005年10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原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析产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析产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配合办理析产登记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莱城区某某街XX号X号楼西X单元X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房产析产登记法定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5)第XX号)约定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协议已分配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莱城区某某街XX号X号楼西X单元X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房产析产登记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莱城区某某街XX号X号楼西X单元X户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5)第XX号)一套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束某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洪增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珍玉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