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77号
原告:徐国荣。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荣良。
原告徐国荣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国荣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后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成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的事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徐国荣借款的事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5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荣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学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