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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林刑初字第1号

何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文县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以下简称白水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9月26日被白水江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6日被白水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进入国有林区白水江林业局松坪偏沟管护区盗伐柏树6棵,制成柏木料17件,原木材积为1.36136立方米,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605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国有林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一把、赃物17件柏木料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交案件函及证明、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中止审查决定书、撤销中止审查决定书、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郭某甲、李某甲、何某某、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人任职资格文件、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国有天然林保护区盗伐柏树6棵,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6055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达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且为初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赃物17件柏木料返还白水江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林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