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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张林根诉被告彭强生、芦鹏房屋买卖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林根,彭强生,芦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67号原告张林根,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无业职业,住陕西省兴平市文化东路2号043栋12号,身份证号610421195706010535。被告彭强生,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凤翔县郭店镇导子营村四组54号,身份证号610322197504292634。被告芦鹏,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低保处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益民药坊西药10楼53号,身份证号61010419831028731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林根诉被告彭强生、芦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林根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根自愿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林根撤回对被告芦鹏、彭强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95元,法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3647元。

审 判 长  王永桓

审 判 员  周 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