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萧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明。被告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詹国棋。委托代理人郑泽敏、张瑞华。第三人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信。委托代理人林清城。
原告刘明不服被告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申诉答复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丁食品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明,被告萧山质监局局长詹国棋及委托代��人郑泽敏、张瑞华,第三人诺丁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质监局于2012年9月26日对原告刘明提起的申诉作出《答复》,内容为: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糕点类产品可以使用脱氢乙酸钠作为防腐剂,而月饼属于糕点类产品,因此被申诉企业可以在月饼生产中使用脱氢乙酸钠。被申诉企业的食品标签上标注使用的添加剂为“脱氢醋酸钠”。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脱氢醋酸钠”是通用名,“脱氢乙酸钠”是学名,因此,被申诉企业标注使用的“脱氢醋酸钠”就是脱氢乙酸钠,不属于违法添加行为。2.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企业在标注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时候,必须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而GB2760中规定名称为“脱氢乙酸钠”,故被申诉企业的标签不规范。该企业上述标签问题我局已在2012年9月18日的检查过程中予以指出,企业已整改完毕。3.我局已将申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告知被申诉企业,企业同意赔偿1250元。被告萧山质监局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化工产品大全》第三版下卷部分复印件,证明“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的两个不同名称;2.《产品质量申诉受理通知书》(2012)信访字第85号及《信访工作审批单》浙(萧)质信访字(2012)第85号,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受理决定;3.《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复;4.邮寄回执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文书情况;5.《日常巡查情况评价表》一份及《纠正措施单》四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日常检查��第三人于次日作出相应整改情况;6.《申诉书》一份、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购物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诉及证明材料。法律、法规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原告刘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萧山质监局申诉第三人诺丁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事。申诉内容为:申诉人于2012年9月16日在浙江嘉兴市沃尔玛超市购买了被申诉人生产销售标识为“吉祥如意(广式月饼)”2盒,单价98元/盒,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月满堂宏(广式月饼)”3盒,单价128元/盒,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盛世御品(广式月饼)”5盒,单价158元/盒,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由于购买时正处于活动期(满200元减20元),所以以上产品实际支付1250元,该产品的食品添加剂项标注有“脱氢醋酸钠”。卫生部2008年4号公告,“脱氢醋酸钠”批准为食品添加剂,但其使用范围只是熟肉制品、预制肉制品,并不包括月饼。2011年4月20日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法》对相关标准以及公告予以整合的原则发布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于2011年6月20日实施,该标准前言注明“该标准增加了2007年至2010年第4号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规定,调整了部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而“脱氢醋酸钠”未被收录其中,很显然国家现已不允许使用“脱氢醋酸钠”,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列入国家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不得使用,被申诉人生产上述产品的行为属于超范围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脱氢醋酸钠”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通用名称,被申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给予申诉人十倍赔偿金。申诉请求:1.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购货款1250元,并按规定十倍赔偿申诉人12500元;2.责令被申诉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立即召回已经销售的违法产品;3.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处理结果,同时给予申诉人奖励。被告萧山质监局于2012年9月26日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答复》中强调“脱氢醋酸钠”是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以及“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明确指出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是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具体名称,既然该规定中没有“脱氢醋酸钠”,那么被告认定“脱氢醋���钠”是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是错误的,且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第三人的行为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的,非被告所说的不规范行为,被告应该按照相关法律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诉请求事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中第1、2两点内容,其他诉请不变。原告刘明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杭州市萧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诉的具体情况;3.《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对原告提起申诉的答复情况;4.《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5.《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杭复决(2012)03号)一份,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6.涉案产品包装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购买的由第三人生产的三款“广式月饼”外包装情况;7.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三款“广式月饼”的价款总额。
被告萧山质监局辩称:
一、“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属同一种物质是不争的事实。(一)“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属同一种物质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直接认定,被告无责任进一步举证,在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杭复决(2012)03号)中也得到了复议机关的采信。(二)“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的两个不同称呼。化学工业出版社组织编写的《中国化工产品大全》(第三版)下卷第111页作了明确记载:“脱氢乙酸钠,英文名sodiumdehydroacetate,别名脱氢醋酸钠……”。
二、被告处理原告申诉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诉书,反映第三人生产的月饼食品标签上标注使用了“脱氢醋酸钠”,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月饼类产品中能添加的防腐剂是“脱氢乙酸钠”,没有规定能用“脱氢醋酸钠”。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违法添加和违法标注。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之有关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产品质量申诉受理通知书》[(2012)信访字第85号]���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诉,随即对原告的申诉内容展开调查。被告调查发现:第三人生产的涉案月饼标签上标注了食用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别名“脱氢醋酸钠”,未能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标示其确定的通用名称“脱氢乙酸钠”。第三人生产的涉案月饼标签确属不规范。在申诉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请求,依法进行了调解。经调解,第三人同意给予原告所购买产品等值的赔偿,即1250元。但原告不满意此赔偿数额,要求第三人赔偿6000元,后又主动降为赔偿5000元。被告将原告的要求及时反馈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最终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仍未能接受。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及时终止了调解,并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将申诉调查情况书面答复原告。被告认为:被���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处理了原告的申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并就原告的赔偿要求依法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依法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诉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符合《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三人生产的涉案月饼标签标注不规范的处理问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诉书之前,即在2012年9月18日的日常巡查中,已发现第三人生产的涉案月饼标签存在标注不规范的问题,依法于2012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提出整改要求,要求立即将“脱氢醋酸钠”这一不规范标注纠正为通用名称“脱氢乙酸钠”。该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提交的整改材料中,对被告于9月18日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纠正。被告认为,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第三人涉案月饼标签标注不规范的行为,虽不符合��家标准的要求,但该行为并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鉴于第三人对其生产的涉案月饼标签标注不规范的问题在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后能够及时纠正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一,第三人未按规定在标注食品添加剂名称时使用通用名称(脱氢乙酸钠),标签标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行为轻微并在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后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处理了原告的申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同时就原告的赔偿要求依法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终止调解,符合《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诺丁食品公司述称:“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系科学常识,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定的事实,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外包装名称标注不够规范,前述行为经被告指出后,已经整改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诺丁食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网页搜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被告对原告的异议辩称该证据是社会流通的书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该证据是用以证明向原告送达的情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明确写明“脱氢醋酸钠”的整改情况,且被告没有提交违法行为轻微的证据,被告辩称该证据是被告针对当时的另一起投诉内容进行检查的,在检查中同时发现了对“脱氢醋酸钠”的标注问题,所以一并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网上搜索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法庭审查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在法庭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刘明在浙江省嘉兴市沃尔玛超市购买了由第三人诺丁食品公司生产的涉诉产品“广式月饼”共10盒,购买价格1250元,涉诉产品外包装标签食品添加剂项均标注有“脱氢醋酸钠”,原告认为“脱氢醋酸钠”未被收录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超范围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故于同月18日向被告萧山质监局提起申诉。被告于同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同月26日作出被诉《答复》。
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体资格。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否属于同一种物质以及第三人在糕点食品中添加“脱氢醋酸钠”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脱氢醋酸钠”作为“脱氢乙酸钠”的别名,属于同一种物质是食品生产领域行业所认可的事实,亦有权威著书予以确认,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脱氢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可用于糕点食品���而本案涉诉产品月饼属于糕点食品,因此第三人生产的月饼成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第三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标示为“脱氢醋酸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标签的标示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第三人对该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未含有夸大、虚假的内容,对食品的质量亦未产生任何影响,亦未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有任何损害影响,不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且第三人在被告的巡查中已将该瑕疵问题进行整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被告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对原告提起的申诉作出答复决定的,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华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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