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以小洛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以小洛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以小洛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拉以小洛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纱帽街公交车站,窜上一辆4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锦江区锦东路陈家巷公交车站时,被告人拉以小洛子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6元)扒走,后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拉以小洛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拉以小洛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2009)金牛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成公锦决字(2012)第106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拉以小洛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655号关于“苹果”4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以小洛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拉以小洛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拉以小洛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拉以小洛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拉以小洛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