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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610号

施文兰、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施文兰,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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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文兰。委托代理人侯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丕和。委托代理人赵元元。

上诉人施文兰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施文兰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1988年10月16日与乐清市虹桥镇非农户吴建东登记结婚,其户籍未迁出鹤浃村,婚后一直随丈夫吴建东居住生活在北白象镇黄兴路3号。1996年,原告户籍从其兄施成景户中分户出来,成为独立农业户籍。1990年,鹤浃村进行村一轮土地承包。1999年,鹤浃村进行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在顺延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10日止,鹤浃村一组26户(108人)共承包土地2.43亩,该地块未发包到各农户。2010年6月25日,鹤浃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出让位于北白象D-a17、D-a16地块返回金分配方案,决定:“发放土地出让返回金的对象以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为准。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变动截止至2010年7月10日止,以该日以前登记的常住农业户口为准;发放土地出让返回金的金额为每位村民80000元;本村女性青年,已领取结婚证或已生育子女的已出嫁的女性,但未迁户口的,或有事实��姻但未外迁户口的,不享受此次分配待遇……”。之后,被告以原告自出嫁后长期脱离鹤浃村的实际生产、生活,一直未履行其鹤浃村村民的义务,未参与村二轮土地承包,不具有鹤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发放原告征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1990年村一轮土地承包田落产清单显示施成景户内共4人参与承包,而当时施成景家庭成员有施成景夫妇和两个儿子及原告共5人,且原告陈述其在出嫁后就一直没参与村集体任何事宜,对村内发生一切事务均不知道。鹤浃村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承包顺延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原告在村一轮承包之前已出嫁,说明原告未参与鹤浃村一、二���土地承包。原告出嫁后其户籍虽然仍保留在鹤浃村,但其出嫁后长期没有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鹤浃村的生产、生活状态,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鹤浃村二轮土地承包是在顺延一轮承包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原告认为自己为鹤浃村成员,并已参与村二轮土地承包的诉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施文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施文兰负担。一审宣判后,施文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文兰不是鹤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自出生后其户���登记地就是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依照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嫁非,户籍是无法迁入城镇的,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本案被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无土地承包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在鹤浃村生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质上一直在鹤浃村生活,生活依靠主要来源还应是原籍地的土地承包及相关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征地补偿款错误。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是该村农业村民,非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鹤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相关政策。上诉人于1988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吴建东结婚,婚后户籍虽然保留在鹤浃村,但其并未实际居住在鹤浃村���而是随夫定居在集镇,以经商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上诉人长期脱离了鹤浃村的实际生产、生活。未享受村民权利,也未履行村民义务。上诉人无权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参与鹤浃村两轮土地承包符合事实。鹤浃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经过村民集体会议的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具有鹤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享有鹤浃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村民同等待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文兰提供浙江省革命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社保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应当享有村民待遇。被上诉人提供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鹤浃村村民大会已经授权给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里一切村务。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本案的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二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确定分配已经收取的土地补偿费方案应当给与已经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体应有的份额。本案上诉人施文兰仅户籍登记在被上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1988年10月16日,上诉人施文兰与乐清市虹桥镇非农户吴建东登记结婚后其户籍未迁出鹤浃村,但是上诉人施文兰婚后随丈夫吴建东居住生活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黄兴路3号,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土地承包经营生产活动。上诉人主张自己生活依靠主要来源原籍地的土地承包及相关权益依据并不充分。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施文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施文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代理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