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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63号

贺强、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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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强,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结伙,由被告人郭某驾车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夏村温客佳超市,被告人贺强、周某进入该超市并窃得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四罐,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结伙,由被告人郭某驾车至淳安县姜家镇郁川街130号联华超市,被告人贺强、周某进入该超市并窃得飞天茅台酒三瓶,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认定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贺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侯银贺、潘太苏、洪运姣的证言,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强、周某、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