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徐跃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汤良维,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跃斌诉被告王进、汤良维、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斌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汤良维、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跃斌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使用期限为90日。但此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律师代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进、汤良维、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王进、汤良维、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因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进、汤良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徐跃斌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未约定利息。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跃斌与被告王进、汤良维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进、汤良维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徐跃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进、汤良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进、汤良维承担,且原告徐跃斌向本院出具了代理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进、汤良维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汤良维共同归还原告徐跃斌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芜湖市红枫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进、汤良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