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艳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好东。委托代理人李增峰。
上诉人霍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因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选举未获成功,龙王庙镇政府指定原告霍从为该村村务工作第一负责人。2006年6月,该村成立党支部,镇政府决定由村支部主持该村的村务工作,不再让霍从担任村务工作负责人,并停发了霍从的工资,要求其交回村委会公章。因霍从拒不交出村委会公章,2007年8月10日,龙王庙镇政府在大名县电视台声明原村委会公章作废,并启用带有防伪编码的“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2年1月9日,霍从为村民成彩焕孩子苏璟磊、苏帅磊填写出生申报单,并使用已宣布作废的村委会公章在出生申报单上盖章,用作办理户口登记的证明。2012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大名县龙王庙派出所指导员赵会章将此事向大名县公安局报警。大名县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下午4时将霍从传唤至大名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霍从对为成彩焕孩子苏璟磊、苏帅磊出具出生申报单,并使用已宣布作废的村委会公章在该申报单上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知道该印章已经声明作废。在询问笔录上,霍从没有签字,只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并说明情况。同日,大名县公安局对成彩焕、范怀军、朱福全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均证实霍从使用已宣布作废的村委会公章给村民成彩焕孩子苏璟磊、苏帅磊的出生申报单上盖章的事实。当日6时,大名县公安局民警王怀民、袁明利向霍从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制作了告知笔录,霍从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同日,大名公安局对霍从的违法行为做出大公(邯大治)决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霍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霍从,告知如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危害社会危险的,由霍从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霍从未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也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同日,霍从被交付大名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4月23日,原告霍从不服大公(邯大治)决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6月5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邯公复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名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邯大治)决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6月25日,原告将大名县公安局诉至大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大名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属违法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8月10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伪造证明文件是指制作单位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制作单位的名义制造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原告霍从已经不是东范堤村负责人,仍以村委会负责人的名义,为村民成彩焕的孩子填写出生申报单,并在出生申报单上加盖已经宣布作废的村委会印章,用以为成焕彩的孩子办理户口登记,原告的行为属于伪造村委会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依据上述条款和霍从认可的违法事实,霍从的违法行为应予受到处罚。大名县公安局对霍从做出的大公(邯大治)决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度与霍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故对该处罚决定本院应予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大名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做出的大公(邯大治)决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霍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一案,经原审法庭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特别不懂法律的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伪造证明文件,从法律和事实都没有依据,所以上诉人请法庭查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按上诉人一审请求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大名县公安局答辩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12年1月9日,上诉人使用已经宣布作废的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委会公章,给村民成彩焕孩子苏璟磊、苏帅磊下户口的出生申报单上盖章,用作下户口的证明。2012年3月9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15日处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范怀军、朱付全、成彩焕和赵会章等证人证言,下户口的出生申报单、大名县龙王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答辩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对上诉人做出了行政拘留15日处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办发(20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霍从称自己是东范堤村第一负责人且持有该村不带防伪编码的“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称东范堤村现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系伪造,但其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霍从以村委会负责人的名义,为村民成彩焕的孩子填写出生申报单,并在出生申报单上加盖已经宣布作废的村委会印章,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大名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霍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贞
审 判 员 米秉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