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96号原告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城厢镇电站村毛观堂桥。法定代表人邱军,中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红,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
原告中嘉公司与被告周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鸿雁独任
审判员,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周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嘉公司诉称,2005年起,原告中嘉公司长期向被告周世红供应油漆,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周世红尚欠原告中嘉公司油漆款104693.90元,被告周世红妻子曾某某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中嘉公司多次催要油漆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周世红立即向原告中嘉公司给付油漆款104693.9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世红承担。
被告周世红辩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属实,被告周世红尚欠原告中嘉公司油漆款104693.90元,该对账表由被告周世红妻子签字确认,但被告周世红认为,原告中嘉公司所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周世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告中嘉公司向被告周世红供应油漆,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表一份,该对账表由被告妻子曾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周世红尚欠原告中嘉公司油漆款104693.90元。被告尚库存部分由原告中嘉公司供应的油漆,该油漆的保质期为一年,被告周世红所库存的油漆已过保质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嘉公司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周世红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周世红辩称,原告中嘉公司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拒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嘉公司向被告周世红所供油漆保质期限为一年,被告周世红现库存的部分油漆业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被告周世红未能在该油漆的质量保质期限内提出油漆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周世红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嘉公司给付油漆款104693.90元。如被告周世红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周世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鸿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冯骥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