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号原告方竹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震。被告蒋银瓶。
原告方竹梅诉被告蒋银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竹梅的委托代理人方震,被告蒋银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竹梅诉称,2012年11月9日9日17时,其骑自行车沿滨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超车将其带倒,致使其膝盖触地受伤,倒地不能站起,被告无视于睹,不管不问。后原告致电给其儿子到场并打电话报警处理。事故后经武警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320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上午再次复查,伤势未见好转,医生对其做了核磁共振检查并开出药品。当天下午,双方至交警大队处理,经交警调解,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600元,并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赔偿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320元、误工费84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440元,共计1600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银瓶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事发当天下雨,双方平行行驶时其骑电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倒,后也向原告道歉,并经交警大队调解,只认可事故当天开的医药费用,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方竹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经过交警调解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诊治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2张、针灸计价单1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4、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休养1周及误工的事实。5、返还物品凭证1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金,而将该凭证放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蒋银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受原告欺骗所签,对诊疗费支出只认可事故当天发生的,对其他医疗费支出与病假证明不予认可,返还物品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蒋银瓶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17时10分,蒋银瓶骑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滨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艺校西侧20米处超越同方向由方竹梅所骑的自行车时发生相擦,造成蒋银瓶和方竹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蒋银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2012年11月12日,双方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解,在事故认定书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处,确认“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付给乙方1600元,以后双方互不相干,事故结案。”蒋银瓶与方竹梅分别在当事人(甲)、当事人(乙)处签字确认。至今蒋银瓶未支付方竹梅任何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蒋银瓶因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方竹梅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解,蒋银瓶在事故认定书上调解结果处签字,其虽提出抗辩称当时未看到全部的医疗费用票据,签字是受到方竹梅的欺骗。但首先其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受到欺诈、协迫或签字是在其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其次,双方调解时也核实了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应推定为蒋银瓶对方竹梅的各项损失是有预见的,且也同意了各项赔偿金额。其现在欲推翻该调解结果,依据不足。方竹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银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方竹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16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银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寿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