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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229号

李秀民与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秀民,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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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李秀民,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景新亮(系李秀民之丈夫),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单县开发区君子路北段宇泰公司院内。

原告李秀民与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民的委托代理人景新亮、姜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民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新亮的堂兄景新明经过姓王的朋友介绍认识了佳诚公司的副总姜福廷,姜福廷说到公司需要一部分资金用于周转,景新明看到佳诚公司资金相当雄厚,就答应给他联系款项,景新明知道其堂弟景新亮的妻子李秀民做生意有一部分资金,就给其堂弟景新亮说了此事,李秀民通过景新明的介绍,答应借给佳诚公司一部分钱。通过协商,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李秀民(签字捺手印)乙方(贷款人):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前交付甲方。

二、借款利息和支付方式:按每月5%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使用前支付。

三、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

四、还款方式:2010年6月16日乙方将款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五、违约责任:乙方若不能按时付息和还款,按每天加收发生款1%的违约金。

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效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甲方(签字、盖章):李秀民经办人:景新亮(签字捺手印)乙方(签字、盖章):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宋佳印章经办人:姜福廷2010年12月13日。”,该合同签订地点在景新明办公室,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李秀民未到场,由其丈夫景新亮代替原告签名,当时签合同交钱时还有姜福廷和景新明在场,合同是姜福廷提前打印好的,景新亮陈述当时对合同内容并未仔细推敲(起诉时才发现借款合同的上半部分借款人和贷款人写反了),然后就开始交接钱款,其交给姜福廷75000元现金和李秀民的农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1831914401416),卡中有资金120万元,姜福廷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后给其一份,其交接完就带着合同走了。证人景新明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先按1275000元计算了一季度的利息225000元,二者相加为1500000元,以此作为本金写入合同中,实际并未给付这225000元利息,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400000元。后来一直催要,姜福廷代表佳诚公司给李秀民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再往后就联系不到姜福廷了。原告李秀民提交姜福廷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秀民借款利息(7、8、9、10、11、12月)肆拾伍万元正(45万)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姜福廷2011年12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李秀民卡号为6228481831914401416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取款凭条上大多数取款人为姜福廷。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向姜福廷调查时,姜福廷陈述:借款合同和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公章也是公司的章,当时景新明将李秀民的银行卡交给我,这笔钱取出来让企业用���,有些事须和景新明当面说,对于李秀民的起诉,可以找公司,让公司处理这个事。但姜福廷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姜福廷此后也未找景新明解决此事。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分别将被告佳诚公司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170117050142050000985账户中的存款8407.0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919101042088886账户中的存款19603.01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利息欠条、调查笔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景新明的介绍,被告佳诚公司的副总姜福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李秀民处借款,这一事实有借款合同、利息欠条、调查笔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姜福廷��佳诚公司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佳诚公司应为姜福廷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李秀民与被告佳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借款合同中前半部分借款人和贷款人因为打印疏忽而弄反,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相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李秀民实际出借资金应为1275000元,而非借款合同中标明的1500000元,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新亮的陈述及证人景新明的证言,1500000元的借款实际包含借款之后第一季度三个月的利息225000元,因借款时佳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且借款刚开始还未产生利息,故不应将以后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中,被告佳诚公司实际从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12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民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佳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被告佳诚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佳诚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按此计算,自2010年12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635226.25元,大于被告佳诚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而原告只主张自2012年10月15日起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被告佳诚公司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秀民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以后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秀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秀民负担4675元,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62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坤

审判员 宋志毅

审判员 石长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