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民终字第90号

李金志与鲍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益平,李金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益平。

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志。

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益平为与被上诉人李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9日凌晨,鲍益平驾驶皖P×××××普通三轮摩托车由长兴县槐坎街驶往煤山镇长广小区方向,4时30分许途径301省道27KM+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金志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益平的母亲龚锦仙打出租车将李金志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鲍益平将李金志的车辆推到附近的围墙里,将自己的车辆开回家,导致事故现场变动。2011年8月22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801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鲍益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金志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11年9月6日向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湖公交复字(2011)第A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长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撤消了长公交认字(2011)第0801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长公交证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发地点无监控录像,事故现场已变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哪一方当事人占道行驶,故无法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发后,李金志经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其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60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事故后,鲍益平共向李金志支付了16718.8元,鲍益平驾驶的皖P×××××普通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李金志为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李金志无证驾驶,鲍益平准驾不符,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因事发地点无监控录像,事故现场又经鲍益平变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哪一方当事人占道行驶,故造成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事发后,鲍益平能够第一时间积极抢救伤员,将李金志送往医院诊治,此点应给予肯定。综合考量案情,由双方各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为宜。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鲍益平应先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金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李金志的请求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48795.66元(李金志支付47776.86元+鲍益平支付1018.8元),其中李金志提交的金额为3.5元的贵州省医疗票据因没有就诊者姓名,不予认定,鲍益平支付的费用按其提交的证据原件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65元(15元/天×31天);3、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对于李金志主张的交通费1643元,根据其住所、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对于李金志主张的误工费23493.6元,根据其工作单位、工种性质以及自己陈述的工资水平,调整为16800元(70元/天×240天);6、护理费5873.4元(97.89元/天×60天);7、对于李金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710.8元,其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对该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李金志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8、对于李金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金志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鲍益平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2000元;9、车辆损失费25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2476.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1060.66元,由鲍益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该三项费用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7115.4元,由鲍益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车辆损失费2500元,由鲍益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合计鲍益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李金志各项损失99115.4元。剩余损失43360.66元(142476.06元-99115.4元),由鲍益平承担50%即21680.33元。鲍益平共计应向李金志赔偿120795.73元,现鲍益平已支付16718.8元,故尚须支付10407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鲍益平赔偿李金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076.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金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缓交),减半收取1631元,由李金志承担815.5元,鲍益平承担815.5元。

上诉人鲍益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关灯行驶且车速较快,突然从事发路段的北侧冲向道路南侧,撞上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而酿成事故,当时上诉人根本无法避让。2、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认定书仅是定案证据的一种,而不能简单作为定案依据。3、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以确定各方责任。因此,从原审证据及庭审情况,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过错,所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事发后改变事故现场的事实。而原审判决也仅凭上诉人准驾不符和改变事故现场就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准驾不符且改变了事故现场,但这并不能改变事故发生的性质和责任,上诉人准驾不符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改变事故现场是由于当时上诉人被血淋淋的事故现场和救人心切的综合因素影响下做出的不当处理,上诉人并没有逃避责任。综上,涉案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鲍益平的上诉,被上诉人李金志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各负事故50%责任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实施逃逸行为,仅由其母亲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并未报警也未保护事故现场,反而把被上诉人的助力车推到附近人家的围墙里面藏了起来,把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现场开走藏到家里,当天傍晚被上诉人的亲属知情后才报警。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损失计算方面,原审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未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鲍益平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金志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鲍益平认为涉案事故系由被上诉人李金志造成,故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李金志所受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无监控,而事故现场又由上诉人鲍益平变动,上诉人鲍益平虽主张事故系由被上诉人李金志造成,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其持C1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属准驾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变动现场,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综合认定上诉人鲍益平对被上诉人李金志所受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另对被上诉人李金志就原审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所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由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金志的住所、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认定,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也综合考虑了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两项损失认定的金额皆属合理。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被上诉人李金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原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无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李金志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鲍益平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鲍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代理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