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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行初字第5号

王显芳与古蔺县金星乡人���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芳,古蔺县金星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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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古蔺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显芳,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金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世锭,乡长。

原告王显芳诉被告古蔺县金星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显芳以被告金星乡人民政府已受理其申请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显芳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显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显芳负担。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祝 梅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小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