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刑初字第160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出庭,被告人张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奇瑞轿车沿太平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春路口南侧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车辆某、驾驶证简项信息、查获某、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