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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高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某,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敏,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自行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15日到印台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28日生有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2012年元月至今,被告经常在家哭闹,更是跑到原告单位哭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工作。2012年被告更是叫其父母到原告家打骂原告,自7月份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打电话也是恶语相加,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铜川市印台区城关办事处家属楼2单元5楼1号单元房属原告高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原告高某抚养;4、每月由被告安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整。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在铜川市印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曾都是未婚;3、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2月15日领取结婚证,期间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时也为家庭琐事吵闹,但被告认为也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为这个家付出很多,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另,孩子还小,考虑到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因此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在处理问题时有不当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被告努力改正不足,使双方重新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8年2月15日在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2009年10月28日生有一子。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吵闹,原告遂搬至单位居住至今,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庭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申请结婚登记说明、户口本复印件、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经过生活的磨砺,也培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方式方法欠妥,致使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由此而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在调解和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并明确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审 判 员  杨保平

代理

审判员  白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