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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盖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盖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盖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原告盖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份相识,2005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份典礼同居,我于2006年农历6月初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婉玉。婚后,我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我和被告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我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在我父母的劝阻下,勉强维持着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6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和我生气,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爷爷去世,我家通知了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家没有参加办理我爷爷的丧事。2010年我弟弟结婚,我姑姑告诉被告的姐姐,在我弟弟结婚时,趁机会让被告来我家走一趟,将我与被告关系缓和一下,被告及其家人不仅没有来我娘家随礼,在我和被告分居期间,也从来没有到我娘家叫过我,也未对孩子进行抚养。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分居三年期间,被告无和好表现,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武某某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为:“我叫武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8日,住永年县大北汪镇北正里村566号。我是名关交通宾馆的服务员,在2010年过年时,有几个女同志因离婚,不能在其娘家居住,就住进交通宾馆,其中有盖某某带着女儿也住进我们宾馆,盖某某在2011年春节也带着女儿住进宾馆过年。特此证明,证明人武某某,2012年7月14号”。2、证人李某乙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为:“我叫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6日,住永年县西阳城乡西阳城村。我在2011年过年时因离婚原因不能在娘家住,就和盖某某带着孩子住进交通宾馆过的春节。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乙,2012年7月15日”。3、证人李某丙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为:“本人李某丙,男,大北汪东邀彰村村民。我村村民盖某某因与其丈夫不和,盖某某于2009年正月抱孩子回娘家,分居至今。在2009年7月份,盖某某爷爷去世,和2010年盖某某弟弟结婚典礼,盖某某的丈夫都没有参加,没给办理,盖某某女儿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至今。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丙,2012年6月27日”。

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前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婚后我们生活幸福,感情不错,只是由于婚后我干活少,收入低,原告对我有意见而导致分居,现在我已经改好,我已知道干活,我希望和原告重新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份相识定亲,2005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7日(2005年农历10月16日)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农历6月初6生一女孩,取名李婉玉,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1月初6,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提交证人武某某、李某乙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也予认可。

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爷爷去世、弟弟结婚,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参加,原告提交证人李某丙证言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家的陪嫁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原告爷爷去世与弟弟结婚,在原告娘家通知了被告及其家人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参加,也没有按照社会风俗进行礼节性往来,这进一步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里,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也没有看望过孩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所生女孩跟随原告时间较长,现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故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和原告的陪嫁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婉玉由原告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盖某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建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