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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79号

邓兆义与邓瑞、黄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兆义,邓瑞,黄宇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79号

原告:邓兆义。

被告:邓瑞。

被告:黄宇光。

原告邓兆义诉被告邓瑞、黄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义和被告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兆义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黄宇光向原告邓兆义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且于2011年2月8日还清,若被告黄宇光未能按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邓兆义随时可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被告黄宇光向原告邓兆义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邓瑞作为担保人。还款日到期后,原告邓兆义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20697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兆义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邓瑞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载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邓瑞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宇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兆义举证《借款协议》显示:“今本人黄宇光身份证号XXXXX向邓兆义借款2240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于2011年2月8日归还,担保人邓瑞(“邓瑞”签名为手写,并加捺指印)。本协议一式两份,借款方和出借方各持壹份,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条款:经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若借款人未能按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出借方随时可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尾部左下方借款方签名人为“黄宇光”,身份证号为“XXXXX”,日期为“2011.1.8”;右下方出借方签名人为“邓兆义”,身份证号为“XXXXX”,日期为“2011.1月8日”。原告邓兆义称与两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黄宇光因化妆品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兆义借款,原告邓兆义遂让手下员工张海丰打印协议,由被告黄宇光在借款人处签名、加捺指印以及在借款金额处加捺指印;由被告邓瑞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捺指印。《借款协议》中补充条款部分由原告邓兆义本人书写。《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邓兆义在其经营的位于珠海市拱北侨光路华发国际415号商铺“龙滨二手车”内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黄宇光。

被告邓瑞称原告邓兆义与被告黄宇光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且事后得知原告邓兆义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宇光。

原告邓兆义与被告邓瑞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人多次联系被告黄宇光,但被告黄宇光一直未能还款,也不知所踪,现据说被告黄宇光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宇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邓兆义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邓兆义和被告邓瑞的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借款协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币种、数额、期限等,被告黄宇光作为借款人,被告邓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系原告邓兆义及被告黄宇光、被告邓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兆义称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宇光,被告邓瑞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黄宇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宇光应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的承诺履行。根据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宇光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邓兆义要求被告黄宇光还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邓兆义主张被告黄宇光应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2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的利率,从2011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邓兆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调整为:被告黄宇光应向原告邓兆义支付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黄宇光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邓瑞仅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邓兆义及被告黄宇光、被告邓瑞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邓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瑞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邓兆义要求被告邓瑞对被告黄宇光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兆义偿还借款人民币224000元;

二、被告黄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兆义支付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黄宇光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邓瑞对于被告黄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82元,由原告邓兆义负担人民币899.54元,被告黄宇光、邓瑞负担人民币298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健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