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90号原告陕西天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李丙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洪、李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公园路七号建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景常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天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西安市人民法院,属管辖权约定不明,故应依照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2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西安市人民法院”之内容,属管辖权约定不明,该协议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综合库,位于西安市枣园西路,为合同履行地,属西安市莲湖区。现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