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320号
原告:顾桂珠。
原告:汪丽青。
原告:孙剑。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传堤。
被告:潘庆华。
被告:潘登。
被告:潘贤民。
被告:谷田发。
原告顾桂珠、汪丽青、孙剑诉被告潘庆华、潘登、潘贤民、谷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桂珠、汪丽青、孙剑的委托代理人江传堤,被告潘贤民、谷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华、潘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潘庆华、潘登向被继承人孙国光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贤民、谷田发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分别签名确认。2011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孙国光去世,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孙国光的合法继承人,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潘庆华、潘登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贤民、谷田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潘庆华、潘登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3.825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潘贤民、谷田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庆华、潘登未作答辩。
被告潘贤民答辩称,借条被涂改过,保证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国光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具借人潘庆华潘登2009.8.11担保人潘贤民2009.8.13××担保人谷田发××”,后借款人潘庆华与孙国光协商,添加利息、付款方式及支付的利息内容,保证人不知情;借款的保证期间是3个月,原告起诉前未向保证人催讨过。
被告谷田发答辩称,借条被涂改过,保证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国光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具借人潘庆华潘登2009.8.11担保人潘贤民2009.8.13××担保人谷田发××”,后借款人潘庆华与孙国光协商,添加利息、付款方式及支付的利息内容,保证人不知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前未向保证人催讨过;借款时,孙国光与保证人一起考察了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情况,孙国光答应保证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并可获利,目前浙江恒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还没有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庆华、潘登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继承人孙国光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潘贤民、谷田发系保证人的事实。另补充说明三原告系孙国光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潘贤民、谷田发质证认为,对借条中“今借到孙国光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具借人潘庆华潘登2009.8.11担保人潘贤民2009.8.13××担保人谷田发××”无异议,除此外的其他内容均有异议,月利率1.5%、付款方式及已支付利息均系事后添加;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三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潘庆华、潘登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潘庆华已给付部分利息,应认定借款已交付;被告潘贤民、谷田发认为借条中“月息按壹分半计算。付款方式现金实收潘庆华”系事后添加,根据笔迹、书写规范及书写位置,认定两被告质疑的内容系被告潘庆华事后添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潘庆华、潘登向孙国光借款8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谷田发、潘贤民先后为借款提供保证。事后,被告潘庆华、潘登约定借款月利率1.5%。截至2011年9月23日的利息已付清。2011年11月16日,孙国光死亡,原告顾桂珠、汪丽青、孙剑系孙国光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潘庆华、潘登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被告潘贤民、谷田发未承担连带清偿本金85万元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庆华、潘登向被继承人孙国光借款85万元之事实清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催讨,两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顾桂珠、汪丽青、孙剑系孙国光的合法继承人,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贤民、谷田发对借款本金85万元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借款人事后约定利息属加重保证人负担且保证人亦不认可,故被告潘贤民、谷田发的保证范围不包括利息;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潘贤民、谷田发称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三个月,未有证据证实且于法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该部分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庆华、潘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桂珠、汪丽青、孙剑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潘贤民、谷田发对借款本金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保证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庆华、潘登追偿;
三、驳回原告顾桂珠、汪丽青、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280元,由原告顾桂珠、汪丽青、孙剑负担280元,被告潘庆华、潘登、潘贤民、谷田发负担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