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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11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方晨、方千文、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方晨,方千文,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1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晨,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海。

委托代理人:李晴。

被告:方晨,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方千文,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卢韬,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方晨、方千文、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方晨、方千文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7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方晨、方千文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窦衔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