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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6号

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桐庐千恩堂药房内销售“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等产品,售出共计78粒。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从其店内查扣“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共计162粒。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从“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桐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洪某、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送货单、检测报告及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翁某在桐庐县分水镇桥东村投资设立桐庐千恩堂药房。该药房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经营。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桐庐千恩堂药房内销售“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等产品,售出共计78粒。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从其店内查扣“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共计162粒。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从“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桐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桐庐分水镇卫生院工作,系桐庐千恩堂药房的投资人,但药房的实际经营者系丈夫刘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佐证桐庐千恩堂药房的投资人系证人翁某的事实。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因其欲从翁某、刘某某处转让桐庐千恩堂药房,2012年4月27日在药房熟悉业务时,有一名男顾客到药房购买“威力达”的壮阳药物。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及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桐庐千恩堂药房所查处的“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的数量及上述产品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示了提供性功能的作用,宣称对人体疾病有疗效。杭州市药品检验所在上述产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因上述产品具有药品的属性和特征,且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桐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4、送货单,证明桐庐千恩堂药房购进“藏宝威哥王”、“阳光男人”等假药数量、时间。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其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所进购的部分假药未及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