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857号
原告:郑国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道典。
被告:邵建冬。
原告郑国位为与被告邵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位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建冬于2012年6月29日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准基率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邵建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邵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建冬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郑国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邵建冬又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郑国位借款20000元,并在之前的借条上加注该笔借款金额、时间且签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至被告。借款后,被告尚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邵建冬与原告郑国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邵建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国位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邵建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在受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