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西行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喜宇。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法定代表人郑建国。委托代理人何加伟。
原告张喜宇(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以下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认定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23日08时37分,在西湖区文三路教工路口的北面由北向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情况说明。3、视频光盘。2-3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现场经过情况。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证明原告驾驶的浙A×××××出租车不属于公交车。5、标志标线。证明路口标志标线情况。被告提供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08时30分,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教工路北向南行驶至文三路口,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行驶专用车道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原告认为公交车系公共交通汽车的简称,其驾驶的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汽车,有权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另该公交专用车道设置不合法、公交专用车道的设置使道路更加拥堵、设置专用车道的目的是为了公务用车、警车及军车更畅通、该处罚决定与招手即停相冲突。综上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行业分类标准网络打印件、《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证明被告出示的证据4仅是对车辆的使用性质即营运和非营运进行分类,行业分类标准网络打印件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明确出租车为公共交通工具。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3日08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由教工路北向南行驶到文三路口处时,从直行车道变更车道进入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行至教工路文三路北口停车线位置等待信号灯。执勤民警上前告知违法事实,原告辩解其驾驶的出租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有权使用该公交车专用车道,执勤民警认为出租车并不属于公交车,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遂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予原告当场签收,原告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该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也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交车不包括出租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业分类标准网络打印件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相关内容,其中G门类(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54大类(道路运输业)之下的541中类(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5411小类(公共电汽车客运)、5412小类(城市轨道交通)、5413小类(出租车客运)等仅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之经济活动作具体分类,而非对机动车类型作定义及区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0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由教工路北向南行驶到文三路口处时,从直行车道变更车道进入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行至教工路文三路北口停车线位置等待信号灯。执勤民警上前告知违法事实,原告辩解其驾驶的出租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有权使用该公交车专用车道,执勤民警认为出租车并不属于公交车,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413050853),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予原告当场签收,原告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由教工路北向南行驶到文三路口处时,从直行车道变更车道进入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专用车道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行驶。对案涉专用车道的使用范围,在该专用车道正上方的标牌上显著标示为公交车,在地面标示公交专用字样,故该专用车道显然仅限于公交车行驶,原告诉称公交车系公共交通汽车的简称,其驾驶的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汽车,有权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之规定,公交客运指城市内专门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机动车,出租客运指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将乘客运载至其指定地点的机动车,出租客运显然不属于该公交客运范畴,综上,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另该公交车专用车道设置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喜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喜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如敢
代理
审判员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