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驾驶苏HVD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由大邑县悦来方向沿大双公路往晋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双公路7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逃离现场。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陈**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4月3日,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处予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另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柯邑的家属与黄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人周某、李某忠、徐某某、李**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适当赔付,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