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金某甲,女,1981年7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金某乙,男,1974年5月2日生,朝鲜族,工人,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某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太花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于 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庆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