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同月12日被释放(实际羁押3月零23天)。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取保候审(实际羁押18天);2013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扶风县绛帐镇西闸口胡某某家院内闲逛时,被告人王某某见二楼一房间未锁,屋内无人,产生盗窃念头,便进入该房间盗走“海尔”牌X300-B071型台式电脑一台、“LANDSOUND”牌音响功放一台、“阅轩”牌读卡器一个及4GB数码相机存储卡一张,价值共计129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叫李某帮其将部分赃物藏匿在绛帐车站街道一家童装店。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扶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某、杨某某甲、王某某、马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房间无人之机盗窃财物,价值1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被告人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且所物品已全部被追回,故对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扶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已羁押4月零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乃宁
审 判 员 杨总纲代
审判员 张军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