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高卫,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艳,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超,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理赔电话561****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卫与被告张海艳、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张海艳、张超、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卫诉称,2010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海艳驾驶冀B0T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汽车站东侧路段驶入逆行,与原告高卫驾驶冀BD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高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0)第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左尺骨闭合骨折、左第3、4、5跖骨股骨折、左踝开放伤、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需二人陪护6个月。原告共误工774天。2012年7月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50元。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轧钢厂职员,月平均工资1819.52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高恩太、赵瑞环陪护,高恩太系迁西县洒河桥镇烈马峪万仓铁矿职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赵瑞环系迁西县小韦庄铁选厂职员,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高卫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居住在津西职工宿舍(三屯营镇),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同城镇居民相同,因此,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张海艳系冀B0T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超系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99864.76元[医疗费545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46943.62元(5458.56元÷3÷30天×774天)、护理费35833.33元(3000元÷30天×215天+2000元÷30天×215天)、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交通费5860元(其中救护车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5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张海艳违章驾车驶入逆向所致,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56253.81元,扣除被告张海艳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张海艳。被告张海艳、张超、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车辆损失、误工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冀B0T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对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艳认为,同意承担90%的事故责任,但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56253.81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此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4日,就赔偿问题原告向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调解申请,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述事实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调解申请,并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6日重新起算,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为1年)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680天(法医鉴定前一日),月平均工资1819.5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242.45元(5458.56元÷3个月÷30天×68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5833.33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需二人陪护的医院诊断证明、陪护人员高恩太、赵瑞环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高恩太误工215天,月平均工资3000元,赵瑞环误工215天,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860元(其中救护车费8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居住生活在迁西县三屯营镇(津西职工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属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理据充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4240元(7120元×20年×1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艳驾车违章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张海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卫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张海艳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高卫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海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张海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海艳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5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293.81元(医疗费545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175.78元(误工费41242.45元+护理费35833.33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175.7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47275.05元(59093.81元(68293.81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80%],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7275.0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0T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张海艳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艳为原告垫付的56253.81元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0T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卫事故损失11072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卫事故损失47275.05元。合计158000.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高卫返还被告张海艳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5625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被告张海艳承担492元,原告高卫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