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美芳,女,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上蔡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亚超,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刘美芳与被告张亚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17时许,张长喜驾驶豫Q×××××号普通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KM+900M处,与同方向陈振栓驾驶的豫Q×××××号大型客车(因故障停放在路北侧)追尾相撞,造成张长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张长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修车费。经查,张长喜驾驶的豫Q×××××号普通货车归被告张亚超所有,被告张亚超在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9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亚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7时许,张长喜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KM+900M处,与同方向陈振栓驾驶豫Q×××××号客车(因故障停放在路北侧)追尾相撞,造成张长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长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为416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豫Q×××××号客车拆检费票据1000元,施救费票据2500元。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美芳,挂靠在原告市运总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豫Q×××××号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亚超,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物权,侵犯公民物权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豫Q×××××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亚超作为该车的车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Q×××××号车车辆损失金额按鉴定认定为416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10元,拆检费按票据认定为1000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787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870元,应由被告张亚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张亚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4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