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1号原告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0418-4。法定代表人韩文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平、张秀田,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迁劳裁字(2012)第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第二款的裁决事项中要求我公司给付被告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仲裁裁决应予以改判。
被告辩称,迁劳裁字(2012)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是让本案原告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手续,我认为该裁决内容不具体,没有具体的数额,将来无法执行。我认为我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然后原告到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因为企业是否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影响企业对工伤职工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月工资1958元。2011年1月8日15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杨柏公路木厂口卫生院东侧时,被一大货车撞伤。伤后,被告先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总计花去医疗费128307.32元。2011年2月1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2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劳裁字(2012)第60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收据及发票3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过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购买住院用品及蛋白粉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迁安市社保经办机构处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4元(195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110.64元(3013.83元/月×8个月)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闫某某工伤前的日工资65元/天计算,共计7962.5元。综上,应由原告负担的工伤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护理费7962.5元,上述费用合计47737.1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闫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737.14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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