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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660号

胡云峰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云峰,王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胡云峰被告王玉国原告胡云峰与被告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峰诉称,被告王玉国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使用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到很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国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国以银行卡丢失急需用钱为由,经他人介绍,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两份《信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期限分别为半个月和一个月,借款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时,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背面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卖房后还款等理由推托未还。2013年2月16日,原告胡云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王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国向原告胡云峰两次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负有全面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云峰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分别按本金3万元和1万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庆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