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812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告王朝华。
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延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借款2.1万元,借款月利率8.37‰,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15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借款2.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37‰,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朝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借款2.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37‰,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37‰计算)。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王朝华负担。如果被告王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延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紫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