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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62号

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华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民。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理,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聚展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晚,原告安排人员在承包的位于中嘉汽车制造(成都)有限公司沃尔沃项目运转槽钢,从1轴线外运转运槽钢至37轴,使用一台2**吊车把槽钢吊起放置在挖掘机上并进行转运。第一吊成功,在21点30分左右吊装第二吊,因为当时技术问题,槽钢放偏了,李某某回宿舍经过此处,见人手少,遂帮忙,和原告员工底庆波一起扶住在吊装中的槽钢,底庆波扶左边,李某某扶右边,但是当时吊车司机在没有任何指示的情况下放下了吊钩,致李某某右手夹入槽钢中取不出来,经现场紧急营救,原告安排人员送其道龙泉骨科医院和成都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将打瓦劳务工作发包给李世全,并与李世全进行工程结算,李世全负责管理和招用相关人员但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是在李某某受伤后才知道其受李世全雇佣,李某某所有报酬向李世全领取。故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6月7日晚9时许,被告通过李世全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被告是按照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底庆波的安排和要求,从事钢槽转运起重工作,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造成答辩人李某某受伤。原告现场施工员邓雨哲出具了工伤证明,李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全部是原告支付的,同时支付生活费5000元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成都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内容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到原告承建的中嘉汽车制造(成都)有限公司沃尔沃项目部工作。2012年6月7日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龙泉航天骨科医院和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李世全与聚展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李某某系李世全招用且由其发放工资。李世全于2012年7月2日与聚展公司进行工程劳务费结算。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2012年12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85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必须加入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成为其中的一员,参加生产劳动,并遵守法律法规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李某某受李世全招用,且由李世全对其发放工资,对其工作进行安排。李世全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双方均未出示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出示的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能够证明李世全与聚展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成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