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71号原告赵连有,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肖朝华。被告李卫东,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赵连有诉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肖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称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李卫东借到赵连有现金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限2012年3月15日还清本金,如没有每月要给息肆仟元息,借款人:李卫东,2012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现在更是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7653元,利息=本金50000元×年利率6.56%÷12个月×7个月×4倍);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其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家中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记载的权属人为被告;一份背面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李卫东﹥借到赵连有现金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限2012年3月15号还清本金,如没有,每月要给息肆仟元息。借款人:李卫东,2012.2.16”。原告并主张借期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分文。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5.85%,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0%。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2年3月15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12年3月16日后,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即年利率为96%(4000元/月×12个月/年÷本金50000元×100%)。已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0%,四倍为24.4%;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5.85%,四倍为23.4%;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0%,四倍为22.4%,本案《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均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连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广杰
代理
审判员 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