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55号原告任凤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吴艳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淑萍,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太,男,汉族,农民。
原告任凤春诉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张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张永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凤春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夫妇因生活需要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该欠款。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又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春节打苞米时还款。后张永太又出具书面保证一份,约定所欠款项到6月26日吴艳君不还由张永太还,但至今未偿还。故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张永太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张永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任凤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吴艳君(军)、刘淑萍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先约定于2010年10月末还齐,后又约定于2012年春节打苞米时还款。2、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2012年欠条吴艳军欠任凤春钱到6月26日给钱,吴艳军不还张永太还”证明张永太同意如吴艳君(军)借款还不上由自己偿还。3、上述第1份证据中借据的执笔人韩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艳君与吴艳军系同一人。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张永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任凤春提交的前两份证据有二被告签名、有具体时间和数额、又有保证人张永太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向原告任凤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张永太自愿为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张永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夫妇因生活需要从原告任风春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该欠款。2012年1月21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春节打苞米时还款。后张永太又出具书面保证一份,约定所欠款项到6月26日吴艳君不还由其还,但吴艳君、刘淑萍及张永太至今未偿还。故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艳君、刘淑萍、张永太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任凤春与被告吴艳君、刘淑萍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艳君、刘淑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永太与原告约定所欠款项到6月26日吴艳君(军)不还由自己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可以推定被告张永太应对吴艳君、刘淑萍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艳君、刘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凤春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张永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永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艳君、刘淑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吴艳君、刘淑萍承担,被告张永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