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杰,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田阳县田州镇港阳路民生花园*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3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经询问被告人韦文杰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文杰在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一巷“新得利”车行,与该车行老板向建台发生纠纷,后韦文杰被劝离。约10分钟后,被告人韦文杰独自携带一把西瓜刀冲到“新得利”车行内,持刀砍伤在车行内与向建台聊天的黄元勋。经医院诊断:黄元勋为左手小指、无名指骨骨折、指筋断裂;法医鉴定黄元勋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韦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黄元勋医疗费5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文杰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文杰在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一巷“新得利”车行,与该车行老板向建台发生纠纷后被他人劝阻离开。约10分钟后,被告人韦文杰携带一把西瓜刀返回“新得利”车行内,持刀砍伤正在车行店内与向建台聊天的黄元勋。经医院诊断:黄元勋的伤为左手小指、无名指骨骨折、指筋断裂;法医鉴定黄元勋的伤属轻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黄元勋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元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文杰与被害人黄元勋达成赔偿协议,由韦文杰赔偿给黄元勋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已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并已支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向建台、吴秀妮、庞仕林、李雄杰、覃建师、陶碧云的证言,被害人黄元勋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本院(2008)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阳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文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韦文杰系一时冲动而引发,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斌
代理
审判员 卢 芯
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