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祝伟群。
委托代理人:赵毅。
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宁。
被告:连宁。
被告:陈杭。
原告祝伟群诉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连宁、陈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富新公司因周转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3日归还,并由被告富新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被告连宁、陈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富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后原告得知被告富新公司已成功转贷,但将款项挪作他用,未如期归还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富新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2、被告富新公司支付违约金34.2万元(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另计);3、被告富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4、被告连宁、陈杭对被告富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连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连宁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祝伟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