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中民二终字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XXXX旁。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XX号。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XX,男,广西XX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经理,住柳州市航一路7号。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林市XX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业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能旺、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钟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柳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均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买卖片碱交易共8单,未签订有书面合同。8单交易中,双方无异议已经付清现金货款的6单依次是:2009年5月26日发货12吨,货款31800元(2009年6月24日付款31800元)、2009年6月21日发货4吨,货款29400元,(2009年7月9日付款29400元,2009年6月24日开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购货方记账凭证将2009年5月26日发货12吨和2009年6月21日发货4吨合并作一发票开),2009年6月29日发货2单各6吨货款合计28200元,(2009年7月22日付款28200元,2009年7月4日开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购货方记账凭证将发货2单各6吨合并作一发票开)2009年7月5日发货6吨、2009年7月8日发货6吨,两单合计货款27600元。(2009年9月25日付款27600元,2009年7月15日柳州市闽桂辉化工有限公司代XX公司为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购货方记账凭证将2009年7月5日发货6吨、2009年7月8日发货6吨,2009年7月11日发货12吨合并作一发票开,XX公司主张2009年7月11日发货12吨货款27000元未付款)已付款6单合计货款117000元。XX公司收款经手人收取现金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XX公司处。双方有异议,XX公司认为未付款,XX公司认为已经付款的两单货款合计54000元。发货单号为200907110006的发货单1单,该单内容有:销售单位XX公司,客户名称广西玉林美东(XX)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类型为赊销,计划回款时间2009-07-11,回款方式送货收款,发货日期2009-07-11,存货名称工业96%片碱(内蒙君正)12000公斤,规格型号25KG/包,单价为2.25元/公斤,货款为27000元人民币,包到情况为包到,业务员唐X,承运司机签字栏内有“徐国原”的签名,提货地点玉林仓库,签收人栏内有“李X”的签名,收款人栏空白。该单交易是2009年7月15日与其他2单交易一起开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购货方记账凭证。发货单号为200907180005的发货单1单,该单内容有:销售单位XX公司、客户名称广西玉林美东(XX)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类型为赊销,计划回款时间2009-07-18,回款方式存农行,发货日期2009-07-18,存货名称工业96%片碱(内蒙君正)12000公斤,规格型号25KG/包,单价为2.25元/公斤,合计货款为27000元人民币,包到情况包到,业务员唐X,承运司机签字栏内有“徐国原”的签名,提货地点玉林仓库,签收人栏内有“李X”的签名,收款人栏空白。该单交易是2009年7月23日开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购货方记账凭证。XX公司因向XX公司催收货款54000元未果遂向该院起诉。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对双方买卖交易的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无异议,但XX公司认为,交付货物给XX公司后,应XX公司要求将增值税发票第二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购货方记账凭证交给XX公司,并非XX公司已经付款给XX公司,是XX公司将自己制单而XX公司签收人签字的发货单原件交给XX公司时,XX公司才付现金给XX公司,6次收货款是业务员唐X收后经农行转给XX公司;XX公司则认为,XX公司8次都是按双方约定的交易结算习惯,XX公司给增值税发票第二、三联XX公司,XX公司就付现金结清货款,如XX公司只给第二联不给第三联增值税发票XX公司的,XX公司就不付款,XX公司不付清货款给XX公司,XX公司也不给第三联XX公司。8次付款都是财务文雪莲经手付清。文雪莲庭审中陈述有:XX公司与XX公司交易8次,每次交易是XX公司送货来后,由XX公司收货人李X在XX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然后由保管员黄X开具实物入库单给XX公司,同时XX公司的经办人也在入库单上签名,XX公司再凭入库单和增值税票第二、第三联来XX公司财务领款,文雪莲就付现金给对方,8单交易每次都是这样交易的。共几次付款、何时付款、付给谁记不清楚了,总之,全部货款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均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买卖工业96%片碱(内蒙君正)的行为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卖人(XX公司)已将标的物工业96%片碱(内蒙君正)转移给买受人(XX公司),XX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XX公司是否已经付清货款54000元给XX公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XX公司财务出纳文雪莲陈述的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其功能是作为纳税人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开具发票在前,付款在后的情形时,仅有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购货方已经付款的事实。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无异议的6次交易中,付款时间就存在开票过后才付款的情形,有争议的两单交易,一单开票于2009年7月15日,另一单开票于2009年7月23日,亦属上述情形,XX公司辩称持有增值税票即为付款凭证,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来看,XX公司、XX公司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进行。显然,XX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仅是XX公司持有的存根联,仅能证明XX公司收到XX公司货物,不能认定为付款凭证。XX公司付款入账的账本记载,没有对应记载付款给XX公司的具体数额,XX公司有异议,XX公司主张作为付款依据,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已付清货款的6单交易,XX公司已将XX公司签收的XX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交给XX公司,符合交易习惯,XX公司辩称送货单与付款无关于理不合,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付款不收回自己签收的XX公司持有的收货单据,也不要XX公司收款经手人签字确认收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辩称已支付XX公司持有收货单原件的两笔货款合计54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XX公司未付货款54000元给XX公司。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给XX公司。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易,形成了双方交易的结算习惯,即被上诉人送货来上诉人处后,上诉人的收货人员李X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对方的货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时,便将送货单拿给上诉人的保管员黄X开具实物入库单,实物入库单上有三个人签名确认,一是收货人李X在右上角上签名,二是上诉人的保管员黄X在保管栏签名,三是中介唐X在经手人栏签名,然后中介唐X凭开出的实物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联一起到上诉人财务处领取现金。8单货作4次开具实物入库单与被上诉人开出的4张增值税发票联一起作4次结清货款。4张实物入库单与4张增值税发票相吻合,证明上诉人已将8单货款全部付清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只凭被上诉人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未付款)便确认上诉人未付款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货款结算习惯,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认定“2009年6月21日发货4吨,货款29400元”有误,应为“货款9800元”外,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买卖工业96%片碱(内蒙君正)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依口头约定进行了实际交易,交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发生了8单交易,前面6单交易的供货与付款等行为双方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7月18日所发片碱共24吨,XX公司已收到货物,并以持有实物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联主张已付清货款,被上诉人XX公司则认为上诉人XX公司并没有支付这2单交易的货款,因为发货单(红单)仍在他们手上,如果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则应收回发货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应对已支付该2单交易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持有的实物入库单只能证明货物入库情况,不能证实货款的支付情况,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也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付款的情形,上诉人XX公司凭实物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联主张已付清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54000元给被上诉人XX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业忠
审判员 张能旺
审判员 蒋绍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平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