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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4号

孙建梁与建德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梁,建德市人民政府,建德市龙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梁。委托代理人朱永健,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山,市长。委托代理人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龙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法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梁因诉建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德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梁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健,被上诉人建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鸣,被上诉人建德市龙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6日,建德市政府向孙建梁核发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座落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御景园12幢402室,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15日止,使用权面积36.5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36.55平方米。原审原告孙建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撤销建德市政府核发的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判决建德市政府核发合法的土地使用证;

三、判令建德市政府和龙源公司按照房款×违约侵权天数×0.00021的标准共同向孙建梁赔偿;

四、判令建德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孙建梁从龙源公司处购得御景园小区12幢402室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12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26日,经孙建梁申请,建德市政府审核后,为该商品房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孙建梁核发了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龙源公司以御景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行建德支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并办理了建他项(2007)第0135号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在龙源公司归还5000万元贷款后,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2010年11月1日,龙源公司以御景园小区部分在建工程(1幢、3幢、5幢、7幢、9幢、15-34幢)作抵押,为剩余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建(2010)字第ZJ0005号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在龙源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后,于2011年10月19日注销。孙建梁认为建德市政府核发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建德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其法定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本案中,根据建德市政府提供的建他项(2007)第01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龙源公司提供的由抵押权人建行建德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御景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10月25日设定抵押,于2010年9月13日解除抵押。根据龙源公司提供的房建(2010)字第ZJ0005号在建工程抵押凭证、宗地图和建行建德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可以证实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并不包括孙建梁房屋,孙建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建德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孙建梁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向建德市政府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委托书、房屋权属证书等申请材料,建德市政府受理后,履行了审核职责,核发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德市政府依法为孙建梁所购商品房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系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孙建梁虽提起行政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且龙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赔偿的主体要求,故孙建梁要求建德市政府和龙源公司共同赔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孙建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龙源公司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已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孙建梁要求龙源公司赔偿之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建德市政府核发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孙建梁诉请撤销并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孙建梁要求撤销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1月26日核发的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孙建梁要求建德市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建梁负担。宣判后,孙建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要求建德市政府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建德市政府和龙源公司提供了一些所谓的证据和依据,但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和依据时不是当时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存在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和依据是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的,是事后造假的。(二)上诉人对自己名字的签名提出异议,按照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原则,应当由建德市政府提出质证,而不是上诉人自己佐证。且庭审中法院没有要求上诉人自己佐证,上诉人当场可以签名佐证。(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6是有力证明上诉人所购房产土地没有解除抵押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而没有采信。

二、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错误。(一)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没有也不可以证明土地已经解除抵押的事实,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掩盖未解除抵押的事实,事后自己制作的所谓证据。且这份证据来源于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又盖了建德市政府公章,是其为自己出具证明,没有公信力。(二)龙源公司以御景园小区部分在建工程作抵押,但没有提供与银行有抵押贷款的协议书。另,2010年9月13日还款5000万元后,龙源公司在银行还有5000万元抵押借款,土地抵押怎么可以解除?土地使用权总证在未分割的情况下,哪来的用在建工程作抵押的说法?在土地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假设用在建工程作抵押,上诉人所在的房产土地也是作了抵押的。(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是证明上诉人所购房产土地在2011年10月26日前没有解除抵押的证据。(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程序违法。办理房屋的各项产权证书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此项权利具有排他性。上诉人没有委托龙源公司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五)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27日之间,2008年8月22日龙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处于无担保状态。这是违反银行放贷规定的,银行不可能如此处理。由此被上诉人辩称的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土地使用权他项权是不成立的。(六)土地登记申请表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应对该证据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给予重视。该份证据的真伪不予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具有信服力。综上,请求:

一、撤销(2012)杭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由建德市政府、龙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建德市政府答辩称:

一、建德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也未委托他人向建德市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的任何材料”。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完全违背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向龙源公司购买房屋时,付款方式为向银行按揭贷款。为此,双方在购买房屋时已有约定,办理房屋三证的费用由上诉人预交,并委托龙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三证。龙源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先行办理了房屋的契证、房产证后,再向建德市政府提供办理土地证的申请和资料。建德市政府经审核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二、建德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案涉土地已经解除抵押登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土地虽然在2007年10月25日设定了抵押,但龙源公司在2010年9月归还银行5000万元后与银行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土地的抵押,用其他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而其他在建工程不包括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应当是证据原件,且证据必须完整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法律要求。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其次,该证据是一份购房合同,但上诉人只出示了几页,没有拿出该合同的全部,其证据内容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嫌。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证据6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源公司答辩称:

一、建德市政府在受理十位上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本案所涉土地已解除抵押。龙源御景园项目分两期开发,上诉人购买的所属第一期房屋(高层,共计204套)于2008年7月开盘。2010年8月20日,龙源公司向建德市建行归还了贷款5千万元。为便于第一期购房的业主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在债权人建德市建行同意解除抵押的前提下(案涉土地他项权证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龙源公司到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建国用(2007)第4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手续。此后,龙源公司将除第一期高层土地面积外,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的资产,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建行,作为归还另5千万元贷款的担保。2011年10月17日,龙源公司归还了第二期5000万元贷款,在建工程抵押解除。以上事实有龙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龙源公司归还了5千万元贷款后,双方对抵押担保物进行了协商变更,以在建工程抵押。在本案所涉土地不存在抵押等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建德市政府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任何障碍。至于上诉人提出解除抵押后银行的风险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

二、孙建梁委托办证事实清楚。在购房过程中,孙建梁系按揭支付房款。因按揭贷款的需要,上诉人所购房屋的三证(契证、房产证、土地证)均由龙源公司代为办理,上诉人则须将办证所需的证件交给龙源公司并缴纳了办证费用。而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则由本人自己办理权属证书。尽管上诉人与龙源公司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代为办证事宜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按揭付款均由房产公司免费代办权属证书的惯例,给合上诉人系按揭支付房款,其已向龙源公司缴纳了相关的办证费用、提供了办证所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且之后已按期向银行支付按揭费用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一再否认委托申请办证,其委托龙源公司办证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客观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建德市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出笔迹、手印指纹鉴定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建德市政府发证时案涉地块的抵押有无解除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案涉地块设定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另查明,上诉人孙建梁向龙源公司缴纳了办理三证(契证、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建德市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割登记证明、宗地图、结婚证、门牌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契税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案涉土地登记所需相关材料已经齐备。上诉人提出没有委托龙源公司代为办理土地登记事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建梁曾向龙源公司缴纳办理三证(契证、房产证、土地证)所需费用,结合龙源公司“孙建梁系按揭付款由龙源公司代办三证,其他几位一次性付款由本人自行办理三证”的陈述,以及另案几位当事人一次性付款后自行办理土地证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孙建梁与龙源公司事实上存在办理土地登记事宜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表及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对此龙源公司及建德市政府未予明确否认。因上诉人孙建梁事实上确实委托龙源公司代为办理土地证,故该问题即便存在,亦不足以导致被诉行为的撤销。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德市政府发证时案涉地块的抵押有无解除。建他项(2007)第01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该证已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此后,龙源公司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幢、3幢、5幢、7幢、9幢、15-34幢等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不涉及案涉房屋及其坐落的土地。据此,建德市政府办理被诉土地登记时,案涉土地已解除抵押。上诉人提出的龙源公司银行贷款及还贷程序存在违规操作,注销他项权证行为不合法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土地登记的审查范围。综上,建德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对相关材料予以审核后核发建国用(2011)第0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建德市政府和龙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建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