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17号
原告:李美娥。
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盛琪。
原告李美娥为与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美娥起诉称: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因建造水电站缺资金,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4、(2010)温文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5、谈话笔录、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在建设半坑水电站过程中,原告李美娥以“借款”的形式分别于2005年11月26日投入1万元,2006年2月24日投入1万元,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2010年5月19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文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2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另查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李盛琪承认公司长期借款在电站建造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在发电后把短期借款、欠款还清后按公司分红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美娥与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美娥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依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证据5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对上述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清楚,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故涉诉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2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05年11月24日起计算,1万元从2006年2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云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